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

鹤鸣亭房产 2020-04-16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以及其他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

各管理部根据法人内部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在职职工为下列人员: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

(二)与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的劳动者;

(三)劳动人事代理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

(四)经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与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的劳动者;

(五)本市单位在职职工包含港澳台同胞的,所在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本细则所称在职职工不包括单位中的外籍人员。

第五条 从事人事代理或劳务派遣的单位必须为其职工全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六条 鼓励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农业转移人口以及其他灵活就业的人员(以下统称个人缴存者)缴存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者须签订《自愿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协议》。

   第二章 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及变更  

第七条 单位缴存登记。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凭下列材料向所在行政区域的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单位账户设立手续: 

(一)《盐城市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

(二)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三)经办人的身份证。

单位办理缴存登记时宜同步办理公积金单位网厅开通业务。

第八条 职工缴存登记。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或单位录用职工的且该职工在本市无未销户的职工账户,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凭下列材料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账户的设立手续: 

(一)《盐城市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设立登记表》;

(二)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清册;

(三)经办人身份证。

第九条 申请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个人缴存者凭本人身份证向管理中心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每个单位只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每个职工、个人缴存者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凭相关变更材料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经管理中心查证核验后办理。

第十二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职工或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凭单位介绍信、职工身份证等可以证明身份的材料或经管理中心查证核验后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个人缴存者姓名、身份证号码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凭身份证和变更材料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重新签订《自愿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协议》。

第十四条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单位或破产管理人应当自撤销、解散、破产之日起30日内凭下列材料向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破产管理人已灭失的,管理中心经查证核验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
   (二)企业破产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
   (三)单位解散的,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第十五条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单位或破产管理人应当自办妥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清理: 

(一)核实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通知职工办理提取手续;
    (三)不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为职工申请办理封存及转移手续。

●  第三章 缴存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工资总额)。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公布。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政府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个人缴存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按本人收入核定,不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当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且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高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规定的全市缴存基数上限。

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和单位的缴存比例各为12%,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个人和单位的缴存比例各为8%—12%(2021年4月30日前暂按5%—12%执行)。个人缴存者缴存比例按照10%执行。

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

第十八条 1998年12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逐月计发的住房补贴可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个人缴存者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10%。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应分别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管理中心核定的月缴存额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应先确认缴存信息后缴款,缴款资金和信息应一致;采用委托银行代扣缴款方式缴款。

第二十三条 个人缴存者应当按照《自愿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协议》的规定,采用委托银行代扣缴款方式缴款,每月按时向管理中心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7月进行调整,每年调整一次,其中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按照当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调整方案调整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并将调整结果告知职工。单位调整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时,应当凭相关材料向受委托银行或通过公积金单位网厅自行办理变更业务。
    单位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时,应当同时核对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和单位基本信息。

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执行时间从当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困难企业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符合下列条件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

1、单位连续亏损满6个月以上的,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至4%;

2、单位连续亏损满12个月以上的,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至3%;

3、单位连续亏损满18个月以上的,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至2%;

4、单位连续亏损满24个月以上的,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至1%。

(二)单位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单位停发工资的可申请缓缴。
    第二十七条 单位需要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凭下列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一)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表;

(二)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决议(没有建立职代会和工会组织的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会组织提出意见);

(三)财务报表或单位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经管理中心批准同意后,单位应当自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降低缴存比例期满后,将缴存比例恢复到规定比例;期满后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

单位申请缓缴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缓缴期满后,应对缓缴的住房公积金予以补缴;期满后仍需缓缴的,单位应再次申请办理缓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先按原缴存额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至当年6月,然后再按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缴存当年7月起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缓缴的住房公积金如果未按规定补缴,应当视为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
    单位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时,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职工逐月应缴住房公积金明细表。
    第三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产权变更时,原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后,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手续或者产权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补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房公积金补缴范围应包括下列内容:

1、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2、单位少缴、逾期缴存、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3、因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上调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按照下列原则核定:
   1、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自《条例》发布或单位成立之月起补缴住房公积金。
   2、按照本市历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规定核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3、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情况证明材料的,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工资。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设立明细账。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利息结算的执行年度均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管理中心每年6月30日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利息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  第四章 转移 封存  

第三十五条 职工工作调动的,单位应在给职工办理工资关系转移的同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凭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始材料向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账户封存手续。

各管理部设立集中封存户,职工不符合转移、销户条件,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个人账户集中封存手续。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到本市其他单位工作的,转入单位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转入手续;职工个人账户从集中封存户直接转入新单位账户。

第三十七条 异地转移。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到异地(外省市)单位工作的,应向异地公积金管理中心发起异地转移接续申请,本市公积金账户封存满半年的,予以办理。

职工申请将异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本市的,应在本市开户并已稳定缴存半年以上,凭本人身份证向管理中心发起异地转移接续申请。

第三十八条 职工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不领取工资的,单位应当自停领工资之日起30日内,凭相关材料和职工身份证到受委托银行为该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恢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应当持相关材料到受委托银行为该职工办理启封手续。
    第三十九条 个人缴存者被单位录用的,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  第五章 查询 对账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应向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电话、网络等查询服务。缴存人可以凭本人身份证向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查询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单位经办人可以持单位授权书或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文件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信息。
    第四十一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单位缴存材料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60日内,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单位缴存材料和银行的复核结果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单位申请复核事项距申请复核之日已满五年的,不予复核。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中心在每年7月31日前向正常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发放纸质对账单或电子对账单。缴存单位在每年8月31日前将本单位和职工信息核对情况书面通知管理中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离职之后两年内可以申请追缴。在规定时效内,职工向管理中心投诉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并要求管理中心为其追缴的,管理中心经调查情况属实后,应督促单位自该职工被录用之日起补缴住房公积金,录用之日在《条例》发布之月前的,应当自《条例》发布之月起补缴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四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管理中心将单位违反《条例》的信息提供给信用管理部门,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并在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业人员在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个人缴存者未能按照《自愿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协议》约定履行缴存义务的,不再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权利。

●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和操作流程。本细则条款遇国家政策调整相应调整。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原盐房金管〔2019〕1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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